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0號
TPDV,112,司聲,83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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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煌南
相 對 人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洪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郭其松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九度存字第二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 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76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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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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