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09號
TPDV,112,司聲,80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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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新宮章弘
聲 請 人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新宮章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0,000元及290,000元,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603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60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31號、106年度存字 第603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9 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惟 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附送 達證書所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張麗君行使權利函之郵 寄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惟依相對人法 定代理張麗君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又本院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麗君之配偶表示張麗君並未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址, 現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該分局112年 7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4193號函在卷足憑,故尚難 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 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 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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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