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83號
TPDV,112,司聲,78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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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王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票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已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3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及111年度司 聲字第147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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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