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9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66號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度司聲字第1471號、士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866號(含106年度存字第297號)、士林地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並撤銷執行命令,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