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李家祥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相 對 人 吳楷恩
張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090 元、500元、及1萬1286元,合計5萬2876元。又本院於112年 5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迄未提出,惟聲請人已陳報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病歷影印費500元、2865元,合計3365元。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8121元【計 算式:(52,876+3,365)×0.5=28,1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