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90號
TPDV,112,司聲,49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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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吳啟
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就相對人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吳 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假 扣押事件,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 第77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20,000 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孝律師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台鳳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因相對人台鳳股份 有限公司未對相對人吳啟孝律師通知行使權利,由聲請人代 位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 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 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 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 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卷宗,本件 提存物,另經第三人環聯亞洲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3 2865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 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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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