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67號
TPDV,112,司繼,867,2023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金元
鄒黃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順和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於112年 3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順和係於111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兄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查,雖聲請人等主張於112年3月3日收到國稅局通知函始 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告 知聲請人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應另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此通知函業經聲請人 黃金元於111年9月23日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 司繼字第2291號案件查核無誤,本院復於112年6月14日開庭 調查聲請人二人知悉繼承之時點,惟聲請人二人以路途遙遠 未到庭,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續為調查。綜上,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二人應於111年9月23日收受 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按首 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二人既 於111年9月23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於111年1 2月2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2年3 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