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郭玉梅之子,為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郭玉梅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而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 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 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郭玉梅(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雖有 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 繼承」,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 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乃通知聲請人 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當初是其他兄弟姐妹叫伊拋 棄繼承,但被繼承人都是伊在照顧,伊不想拋棄繼承,是想 繼承被繼承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8日筆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拋棄繼承真意不明,且經本院 調查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