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丁正芬
丁正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甲○○、乙○○間為繼父、繼子女關係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甲○○、乙○○並未經被繼 承人收養,故並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