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 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27,003元,聲請人為其代墊 喪葬費用,為債權人,又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 灣省立台北仁愛之家院民開案調查紀錄及院民個案資料調查 表、新北○○○○○○○○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影 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院民個案調查紀錄表記載,被繼 承人出生三個月即由他人收養,本院復依職權向新北○○○○○○ ○○查詢被繼承人之收養相關資料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查得 被繼承人為「黃清池」、「黃梁氏砂」之螟蛉子,並於昭和 7年養子緣組入戶,故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與本生 家庭之親屬關繫屬停止狀態,而被繼承人雖無子女,然其養 家尚有兄弟姐妹生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 人甲○○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