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47號
TPDV,112,司繼,1347,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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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劉秀玲
黃玟璇
黃奕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泰
劉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及未提出黃宗泰之印鑑證明、黃玟璇黃奕竣之父母均簽章 之遺債大於遺產切結書、遺債大於遺產之證明文件(如遺產 稅財產、金融參考清單、聯徵信用報告等)等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通 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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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