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7488號
TPDV,112,司票,1748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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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
聲 請 人 蕭鉦霖
相 對 人 曾享亮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享亮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曾享亮曾郁惠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享亮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一紙及相對人曾享亮曾郁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一: 112年度司票字第017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4月20日 1,127,912元 112年4月21日
附表二: 112年度司票字第017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4月28日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02 112年4月28日 200,000元 112年5月5日 003 112年4月28日 3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004 112年4月28日 1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005 112年4月28日 200,000元 112年6月5日 006 112年4月28日 500,000元 11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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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