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上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范坤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民國92年7 月14台北巿立大安國九十一年度游泳池等工程申請消防安檢 及使用執照協調記錄(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紀錄」)影本1 紙,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該會議結論,至遲於92年7 月15日下 午前完成消安檢查之掛件並備齊相關資料,自應負遲延之責 任等語,但經被上訴人主張此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首開 規定,應不得於上訴程序提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援 引兩造於92年2 月12日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參與甲方(即上訴人)針對本工程所召開之進度 協調會,會中所協議之工作進度須完全配合,加班、趕工絕 不要求補貼或加價,若進度延誤一日罰款承攬金額千分之3 (低於5,000 元以5,000 元計),並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台北市 立大安國民中學游泳池及運動設施整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有遲誤進度之情形,上訴 人提出上開協調紀錄,僅係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誤協調會所 協議之工作進度,自屬於就原審已提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而 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其係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 月12日將「台北市立大
安國民中學游泳池及運動設施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 原告進行施工,其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 元(含稅),就此兩造訂有乙紙工程合約書,嗣後被上訴人 業已竣工完成,且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詎料;竟不獲上訴人 給付500,000 元之工程尾款。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 討,惟均不獲付款,甚且藉詞推拖,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 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及各有關位所須之證明文件(含棄土證明、進口證明、出 廠證明及有關單位之檢驗證明等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無 條件提出上述各項證明文件... 」,另觀諸該合約書附件 之預算詳細表,有關消防工程之工程項目第35項載有「發 電機報竣簽證及檢驗」、第45項則載有「送審資料製作與 現場測試及配合送電」,是以,被上訴人既承攬系爭工程 ,則就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依約自應負責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手續,並取得查驗合格之證明。(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工程配合事項」第6 款、第8 條 「工程進度與罰責」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依工程需要配合工地進度進行,不得藉故拖延或影響 其他相關工程之進行」、「... 若進度延誤一日罰款承攬 金額千分之3 (低於5,000 元以5,000 元計),並得連續 罰款至改善為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是被 上訴人應配合上開工地之工程進度施作。而系爭工程係於 92年6 月6 日完工,則被上訴人自應配合進度,於完工同 時即行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手續,但被上訴人卻遲 未辦理,雖屢經催告,但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迫於無奈, 乃於92年8 月18日函請原告於函到後3 日內將各項掛件資 料備齊完成掛件,並將掛件影本交被告公司備查,然被上 訴人亦迄無回應。是以被上訴人顯有延誤工程進度之情, 上訴人依約自得按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處以罰款。(三)「本合約所述乙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之費用,概由乙 方本工程之工程款或工程尾款中抵扣,若不足扣抵,則甲 方(即上訴人)可由乙方承攬甲方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工 程尾款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合約書第 8 條第 2 項業已 約明。準此,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所需負擔 之遲延罰款,上訴人自得從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
中扣抵。
(四) 罰款計算
1、按「…若進度延誤一日罰款承攬金額千分之三(低於新台 幣伍仟元以新台幣伍仟元計),並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本工程承攬金額為205 萬元,故每延誤進度1 日之 罰款為6,150元(即2,050,000 元×3/1,000=6,150 元。 2、查依消防局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處理期限 ,不論送驗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均為「六天」,是被上訴人 如依協調會之結論備齊相關文件並於92年7 月15日完成掛 件,則至遲於92年7 月21日即可取得合格證明。詎被上訴 人卻遲延至92年9 月15日始取得合格證明,共計遲延56日 ,遲延罰款共計344,400 元(即6,150 元×56日=344,400 元)。
3、次按「本合約所述乙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之費用,概 由乙方本工程之工程款或工程尾款中抵扣,若不足扣抵, 則甲方(即上訴人)可由乙方承攬甲方其他工程之工程款 或工程尾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合約書第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因工程遲 延所需負擔之遲延罰款,上訴人自得從被上訴人原得請求 之工程尾款中扣抵。經查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50 萬元,扣除遲延罰款344,400 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 僅155,600 元。職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顯有違誤。為此,上訴人爰就原判決超過155600元 之部分聲明上訴。為此,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4,400 元整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 月12日將「台北市立大安國 民中學游泳池及運動設施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被 上訴人承攬施工,而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500,000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 至1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即台北巿立大安國民中學曾 於92年7 月14日召開申請消防安檢及使用執照協調會,達 成之會議結論為「為爭取時間,請承商最遲於明天(十五 日)下午前將消安檢查申請先行網路掛件完作;並務必準
備照片圖面等相關資料以備消防局派員檢查。... 」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協調紀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觀諸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手續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是否具有遲延之情事 ?若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而得主張遲延罰款 ?
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工程配合事項」第 6 款、第8 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申辦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手續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之 工程合約中並未曾約定被上訴人須代上訴人申辦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查驗手續之義務,兩造合約後附之預算詳細表中 項目貳所載「消防工程」實指「消防及水電工程」而言, 其中編號35「柴油引擎發電機」項目載明「b、發電機報 竣簽證及檢驗」另編號35載「送審資料製作與現場測試及 配合送電」,可證水電工程部分始有現場測試及配合送電 之項目,至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辦理並未載明合約無申 請查驗義務云云。經查:依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內容 :「甲方(即上訴人)及各有關單位所須之證明文件(含 棄土證明、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有關單位之檢驗證明等 )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提出上述各項證明文件.. . 」(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檢驗證明文 件之義務。雖合約書附件之預算詳細表有關消防工程之工 程項目第35項載有「發電機報竣簽證及檢驗」、第45項則 載有「送審資料製作與現場測試及配合送電」等文字,然 不得僅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辦理並未載明於前開項目中 即推論被上訴人無申請查驗義務。又按「消防機關受理申 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查驗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之 起造人及消防設備裝置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 其資格證件至竣工現場配合查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 正當理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退件。」,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為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人,揆諸前揭規 定,自負有辦理消防安全竣工查驗手續,並取得查驗合格 證明之義務。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信為真正, 上訴人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6 日即已完工,但被上訴
人卻遲未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手續,故於92 年7月 14日所召集之協調會中乃諭令被上訴人「最遲於明天(15 日)下午前將消安檢查申請先行網路掛件完成;並務必準 備齊全照片圖面等相關資料以備消防局派員檢查」,但被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相關設備監造測試報告,視同未竣工完 成,致無法勘驗,而於92年7 月22日遭退件,因而延誤查 驗進度,被上訴人遭退件後,理應迅即掛件複查並補正相 關資料,詎被上訴人卻又遲至同年8 月15日、18日始申請 複查及補件,亦已延宕查驗時程,嗣經多次改善後再行申 請複查,經消防局於92年9 月9 日派員查驗後始符合規定 ,因而遲至92年9 月15日始取得合格證明,是以,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處以 遲延罰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已按協調會 決議為相關查驗手續之辦理等語。經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項:「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參與甲方(即上訴人)針對本工 程所召開之進度協調會,會中所協議之工程進度須完全配 合,加班、趕工絕不要求補貼或加價,若進度延誤一日罰 款承攬金額千分之3 (低於5,00 0元以5,000 元計),並 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系爭工 程合約既未載明各項工程之期限,原告所應為之給付係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固非無見,然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乙方(被上訴人)依工程需要 配合工地進度進行,不得藉故拖延或影響其他相關工程之 進行。」;第9 條第1 項:「乙方非經(被上訴人)甲方 (上訴人)同意無故擅自停工者,或其承攬工程進度過於 延緩、作輟無常,影響它項工程之進行,經甲方認定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之約定(原審卷第11、12頁),可知系爭 工程雖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但被上訴人之給付仍不得影響 承攬人即上訴人承攬他項工程之進行而造成整體工程進度 之遲延,若因被上訴人之給付影響其他相關工程之進行而 致整體工程進度延緩,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即陷於遲延,準 此,於本件中應審究者實為系爭工程是否為要徑工程?是 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即造成整體工程遲延或使用執照延遲 取得?
2、參諸92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協調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
最遲於明天(15日)下午前將消安檢查申請先行網路掛件 完成;並務必準備齊全照片圖面等相關資料以備消防局派 員檢查」,但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16日始申請查驗,此 有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09333563 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1 頁)。然尚不得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仍應就前 揭說明判斷整體工程進度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手續而造成整體工作物無法驗收使用或 或上訴人對於定作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雖 未依系爭協調會決議於92年7 月15日前完成網路掛件,而 有遲延一日之事實,然就此對上訴人完作定作人發包工作 之完成或定作人之驗收使用有何影響,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系爭協調會紀錄僅明示被上訴人網路掛件之進 度,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完成消防查驗手續之期間或對其他 工程項目進度之影響,上訴人既未就查驗手續進度為妥善 之通知,亦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負有遲延責任。上訴人雖 辯稱依消防局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處理期 限,不論送驗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均為「6 天」,故自92年 7 月15日為掛件後即應可推算竣工查驗完成之日期云云。 惟上開規定僅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部作業流程規範,並 非經正式公布之消防法規,尚難以此為據推論掛件後6 日 內即可完成查驗手續。況消防查驗手續事涉高度專業,應 礙難依掛件時間而推論查驗完成時間。
3、上訴人辯稱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旨揭建物於92 年7 月16日申請竣工查驗,經查核結果,消防專技人員無 法提示相關設備監造測試報告,視同未竣工完成... 」, 而認被上訴人消防工程尚未完成至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云 云。惟本件工程定作人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已於91年6 月6 日完成消防工程驗收手續,此有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 學監工日報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上訴 人就消防工程部份已完成工作。然依上開函文之文義以觀 ,僅得謂被上訴人因文件尚未齊備,而視同未完工之擬制 ,並非可逕認承攬工程本身尚未完成。再者,系爭工程係 民法上之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臺北市政府之意 見而遽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消防工程。
4、定作人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對上訴人主張之違約天數為 5 天,且並未區分是否因申請消防安檢查驗延誤工期,此 有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函文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4 頁),要難證明因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遲延或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消防
安全查驗手續及是否因此影響其他工程項目之進行,迄今 仍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責任。綜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56日之情事云云,殊難採 信。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捌條「工程進度與罰責」第1 款:「... 若進度延 誤一日罰款承攬金額千分之3 (低於5,000 元以5,000 元 計),並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不 得異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344,400 元,為無 理由。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節, 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50萬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 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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