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51號
PCDV,94,家訴,51,2005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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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郭日盛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其間婚姻關係無效: 1、緣原告之父郭日盛與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結婚,然郭日盛之生母為郭黃清秀(未冠夫姓為黃清秀 ),被告之生父係黃招財黃清秀黃招財之生父、母同 為黃贛、黃陳氏于,是郭日盛之生母黃清秀與被告之生父 黃招財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郭日盛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 系血親。
2、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 ,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即禁止四 親等表兄弟姊妹結婚,改放寬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 妹可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再修正為「旁系血 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 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即禁止 六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對八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與八親等 之表兄弟姊妹則不再禁止結婚。
3、查本件郭日盛戊○○具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即四親等 表兄妹關係,而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修正之後,我國民法自此已禁止四親等之表 兄弟姊妹結婚,違反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無 效,則被告與郭日盛於前述民法修正禁止四親等表兄弟姊 妹結婚後之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其婚姻因違反上開 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與郭日盛間之婚姻關係既為無效,被告戊○○非屬郭 日盛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因與郭日盛間婚姻關係無效,非郭日盛之配偶,則被 告對郭日盛自無繼承權可言。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認被告對郭日盛之繼承權



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並非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與第三人郭日盛結婚, 蓋此僅為結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被告係早於六十年底即 與郭日盛舉行公開儀式而成婚,婚後隨即入住郭家,並於 隔年即六十一年與郭日盛生子郭秉紳(六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出生)。原告僅以被告與郭日盛之結婚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認被告係於該日始與郭日盛 結婚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郭日盛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僅係補辦結婚登記,並無 請客之情;且該結婚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五月十五日而登 記日為五月十七日之緣由,乃郭日盛欲以被告之生日為補 辦登記文件之結婚證書上之日期,故始有原因發生日與登 記日不符之情。
(三)郭日盛與被告之所以直至七十七年才辦理結婚登記,實乃 因我國結婚登記採一夫一妻制,而郭日盛原來之妻子郭黃 月英係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故被告與被繼承人 郭日盛始至郭黃月英過世後即七十七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四)被告與第三人郭日盛之婚姻,不因係近親結婚而無效:    被告與郭日盛前於六十年底已成婚,依當時民法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 ,不在此限。」,第三人郭日盛之母與被告之父為姊弟, 從而郭日盛與被告間即為表兄妹關係,其二人間之婚姻自 無違反結婚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從而亦無民 法九百八十八條婚姻無效可言。
(五)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不因重婚而無效: 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九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有配偶者重婚者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郭 黃月英生前既未對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關係提出撤銷訴訟 ,且現郭日盛郭黃月英均己死亡,彼等之婚姻關係亦已 消滅,故本件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仍有效存在。(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關係既有效成立,被告自 為郭日盛之配偶,則郭日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 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為郭日盛之 合法繼承人,而對郭日盛有繼承權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郭 日盛間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郭日 盛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郭日盛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父郭日盛與被告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2、民國六十年底被告當時已經懷孕。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日盛與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結婚。
被告否認。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日盛與被告係於六十年底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十七號被告娘家騎樓下宴客辦理結婚儀式。 原告主張其當時其人在彰化縣就讀建國商專,對於其時是 否有辦理宴客事實並無所悉,然事後曾聽聞郭黃月英表示 過有在上開地點吃飯之事實。
3、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日盛郭黃月英於六十年間有與媒人 即郭黃月英之大嫂前往被告娘家提親。
原告否認其父母郭日盛郭黃月英係前往被告娘家提親, 並主張當時係因被告懷有被繼承人郭日盛之孩子,故其父 母乃至被告娘家道歉。
五、關於原告之父郭日盛與被告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乙節: 原告主張其父郭日盛之生母為郭黃清秀,被告之生父係黃招 財,而郭黃清秀黃招財之生父、母同為黃贛、黃陳氏于, 郭日盛之生母郭黃清秀與被告之生父黃招財為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郭日盛與被告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六、關於被告與郭日盛是否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乙節:(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日盛已為結婚之登記,戶籍上登記之結 婚日期為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日盛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舉辦結婚 儀式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與郭日盛於七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僅係補辦結婚登記,並無請客之情事等語



。經查:
1、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被告之 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與郭日盛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辦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 告如否認其與郭日盛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曾舉辦結婚儀 式,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就此一反證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以「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中的時候,郭日盛是否還 有辦桌宴請客人來舉辦他與被告戊○○的結婚儀式?」之 問題,訊問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大嫂甲○○、妹妹丁 ○○、丙○○及原告之二姊郭聰美,彼等證人分別答以「 沒有」(甲○○)、「我不清楚」(丁○○)、「據我所 知是沒有」(丙○○)、「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事情」( 郭聰美)(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酌甲○○等人與兩造或為至親,或為姻 親關係,且平日多所聯絡、往來等情,衡諸常情,倘被告 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舉辦結婚儀式,甲○○等人焉有 不知或未參與之可能?且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資證明被告 與郭日盛有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 本院無從援引查證,自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七、關於被告與郭日盛是否曾於六十年底結婚乙節: 被告主張被告早於六十年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號 被告娘家騎樓下,即與郭日盛舉行公開儀式而成婚,婚後隨 即入住郭家,並於隔年即六十一年與郭日盛生子郭秉紳(六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生)之事實,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 被告與郭日盛當時僅在娘家門外用餐,並未舉行結婚應有儀 式,沒有喜帳喜聯,就此被告沒有捧茶、戴金戒指,沒燒香 拜祖,無丟扇子潑水等儀式,難認已舉行使不特定之人可共 聞共見之公開儀式,不符結婚之形式要件云云。經查:(一)被告主張其於六十年底時,已經懷有郭日盛之孩子,嗣並 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生下一子郭秉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甲○○、丁○○、丙○○、郭 聰美分別證述屬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郭日盛郭黃月英於六十年間有與媒人即郭黃月 英之大嫂前往被告娘家提親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主張因被告當時懷有郭日盛之孩子,郭日盛郭黃月 英乃至被告娘家道歉,而非去提親云云,然關於郭日盛郭黃月英前往被告娘家究係提親或道歉,據證人甲○○證



稱:「(問:這樁婚姻有經媒人提親嗎?)有,郭日盛夫 妻跟媒人一起來提親的。」、「(問:郭日盛已經有太太 了,怎麼會來提親?)因為郭日盛的的太太郭黃月英是被 告戊○○的大姐,這件婚事也是郭黃月英同意的,因為她 自己的身體不太好,有哮喘,怕萬一有不幸發生的話,郭 日盛娶別人當小妾會讓家庭不圓滿,所以希望請自己的妹 妹嫁來幫忙照顧郭日盛。」、「(問:媒人與當事人的關 係如何?)是原告乙○○的伯母,是郭黃月英的大嫂。」 ,證人丁○○證稱:「(問:這樁婚姻有經媒人提親嗎? )有,媒人是我表嫂,是郭日盛的大嫂,郭日盛夫妻跟媒 人一起來提親的。」、「(法官問:媒人與當事人的關係 如何?)是原告乙○○的伯母,是郭黃月英的大嫂。」, 證人丙○○證稱:「(問:這樁婚姻有經媒人提親嗎?) 有,媒人是我表嫂,是郭日盛的大嫂,郭日盛夫妻跟媒人 一起來提親的。」、「因為大姐身體不好,有氣喘病,大 姐自己對爸爸說對婚姻生活力不從心,怕會有外人介入, 會影響家庭,所以想讓妹妹嫁給姊夫。」等語(參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縱郭日盛因被告懷有其孩子,致 有心懷歉意之情事,然郭日盛郭黃月英前往被告娘家之 目的應重在提親,而非僅係道歉;且證人甲○○等均證實 當時亦有媒人同行,彼等既使用「媒人」一詞,則含提親 之意味甚濃,是被告所為主張較合於情理。
(三)被告主張其與郭日盛係於六十年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十七號被告娘家騎樓下宴客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雖為原 告所否認,原告復主張該餐宴應屬餞別宴,而非結婚喜宴 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與郭日盛是否於六十年底,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十七號被告娘家騎樓下,舉辦喜慶餐宴乙節: 經本院就「被告與訴外人郭日盛有無辦過結婚喜宴?」、 「何時辦的?」、「結婚喜宴在哪裡辦的?」、「當時宴 請幾桌?有何人在場?」、「主婚人是誰?」等問題隔別 訊問證人甲○○、丁○○、丙○○等人,據證人甲○○答 稱:「有。」、「大約是民國六十年左右,我記得天氣有 點冷。」、「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十七號的騎 樓下舉行。」、「兩桌、十幾個人,都是一些親戚、還有 媒人參加。」、「我公公、婆婆。」,證人丁○○答稱: 「有。」、「已經很多年了,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 「在我娘家的騎樓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號。」 、「請兩桌,包括我爸媽、一些長輩、親戚等。」、「我 爸爸、媽媽。」,證人丙○○答稱:「有。」、「在民國



六十年年尾左右。」、「在我娘家家門口,以前是台北縣 板橋市江翠里溪頭十七號。」、「因為很低調,所以只請 兩桌,包括我爸媽、一些長輩、親戚等。」、「我爸爸、 媽媽。」等語,彼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郭日 盛確於六十年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號被告娘家 騎樓下,舉辦喜慶餐宴至明。
2、關於被告與郭日盛所舉辦之上開餐宴之性質乙節: 原告雖主張該餐宴屬餞別宴之性質,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 外,據證人丁○○證稱:「(問:當時你們辦兩桌宴客, 在外人眼裡看起來是在做什麼?)辦喜事。」、「有結紅 綵。」證人丙○○證稱:「桌子有鋪紅布。」等語,而證 人甲○○、丙○○亦證明該餐宴係屬結婚喜宴,足見上開 餐宴之舉辦核與餞別宴有別。再者,苟該一餐宴之性質為 餞別宴,當場何須結紅綵、鋪紅布?又何須有主婚人?況 原告自承其當時並未在現場,事後始知此事,則原告又如 何能確知當時所舉辦之餐宴係屬餞別宴之性質?是被告所 述該餐宴係屬結婚餐宴,應較堪採信。
3、關於被告與郭日盛結婚之背景原因乙節:
被告於六十年底已未婚懷有郭日盛之孩子,且被告之姊即 郭日盛之妻郭黃月英亦因自己身體違和,深恐身後家庭生 變,乃希望自己妹妹即被告嫁來幫忙照顧郭日盛,此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對應於六十年間之社會保守民風,此一原 因雖於法有待斟酌,於情則非必然有悖,核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常聽母親郭黃月英怨嘆叨唸「命苦‧‧‧連 自己的親妹妹都來搶丈夫」,郭黃月英斷無縱容甚或同意 被告與自己丈夫郭日盛結婚之可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質諸證人郭聰美證稱:「(問:妳父母親在被告住進 家門之後,有與妳談過這件事情的原委嗎?)我曾經當著 我媽媽的面替我媽媽抱不平,但當時我媽媽說別人再娶的 話都不顧家裡,但是我爸爸娶了被告仍然有在照顧這個家 ,還說「只要我好就好,你們別管。」、「(問:在發現 被告懷有妳爸爸的小孩之後,家裡有發生什麼波動嗎?) 我想媽媽也不可能高興,但事實就是這個樣子,所以在母 親的默許之下,以和為貴,而且我母親還說過娶自己的總 比娶別人好,以免以後發生什麼事。」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甲○○證 稱:「這件婚事也是郭黃月英同意的,因為她自己的身體 不太好,有哮喘,怕萬一有不幸發生的話,郭日盛娶別人 當小妾會讓家庭不圓滿,所以希望請自己的妹妹嫁來幫忙 照顧郭日盛。」,證人丙○○證稱:「因為大姐身體不好



,有氣喘病,大姐自己對爸爸說對婚姻生活力不從心,怕 會有外人介入,會影響家庭,所以想讓妹妹嫁給姊夫。」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被告與郭日盛結婚乙事,已事先獲得郭日盛之妻郭黃月英 之同意,原告所述郭黃月英並不同意云云,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相佐,尚難遽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日盛所舉辦之餐宴並沒有喜帳喜聯, 被告沒有捧茶、戴金戒指,沒燒香拜祖,無丟扇子潑水等 儀式,難認已舉行使不特定之人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儀式, 不符結婚之形式要件云云。然此等儀式依照舊俗,或於男 方家中,或於女方家中個別舉行,並不必然為不特定人所 共見共聞,甚或有以其他替代儀式行之者,尚難因在被告 娘家騎樓下舉辦婚宴時未有此等儀式,即率加認定所舉辦 者並非結婚儀式。
6、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 ,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 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 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 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本件被告與 郭日盛於六十年底在被告娘家騎樓下所舉辦之餐宴,既係 為表達其二人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包括 證人甲○○、丁○○、丙○○等親人在內之與宴者所瞭解   ,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張懸喜帳喜聯,丟扇子潑水,甚至   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應認被   告與郭日盛於當時所舉辦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四)綜上,應認被告於六十年底與郭日盛結婚當時業已懷孕, 並因當時社會民風保守,遂低調進行上述結婚儀式,且本 件既有媒人提親,並在公開場合宴請親戚,顯已有公開儀 式,復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被告 與郭日盛有結婚之事實,是被告與郭日盛於六十年底結婚 時有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堪予憑信。
八、關於被告與郭日盛之結婚是否有效乙節:
(一)郭日盛之元配郭黃月英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且 於六十年間,郭日盛郭黃月英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 業據原告、被告所陳述一致屬實,並有郭黃月英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之生父與郭日盛之生母為姊弟,則被告與郭日盛為四



親等旁系血親,彼等結婚之時間係於六十年底,當時郭日 盛與郭黃月英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而郭黃月英尚且生 存,則郭日盛於六十年底再娶被告之結婚行為,核屬重婚 。
(三)關於六十年間四親等旁系血親間結婚行為之效力乙節: 被告與郭日間既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其二人之婚姻違反現 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規定,固屬無效。惟被告與郭日盛前於六十年底已結婚, 則依當時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 ,不在此限。」,被告與郭日盛間既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 表兄妹關係,彼等間之婚姻自無違反結婚當時民法第九百 八十三條之規定,從而亦無民法九百八十八條所定結婚無 效可言。
(四)關於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乙節: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固已 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然依當時舊民法第九百九 十二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 求撤銷。」之規定,有配偶者重婚者僅屬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利害關係人郭黃月英生前既未對被告與郭日盛之結婚 行為提出撤銷訴訟,且郭日盛郭黃月英現均已死亡,彼 等之婚姻關係亦已消滅,是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現仍有效 存在,自不因重婚而無效。
九、關於被告是否為郭日盛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一)原告之父郭日盛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業據 原告、被告陳明一致屬實,並有郭日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分別為 第一順位、第二順法之法定順序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郭日盛之婚姻關係既有效成立,被告 即為郭日盛之配偶,依上開規定,郭日盛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死亡後,被告依法自為郭日盛之合法繼承人,而 對郭日盛有繼承權存在。
十、綜上,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 郭日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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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