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4年度,139號
PCDV,94,家聲,139,200511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乙○○○(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五日生)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併發,導致 大範圍腦梗塞合併意識障礙,至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治療;聲 請人與李明金均係乙○○○之子女,為乙○○○之最近親屬, 是聲請人及李明金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 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審理在案;又禁治產人應 置監護人,惟乙○○○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之 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 聲請人以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人之身分,聲請指定甲○○、張仲 君、張仲萱等人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固定有明文,而 關於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種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 按其產生方法又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 選定監護人」三種。即:㈠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至第四款所規定,禁治產人之「配偶」、「父母」、「與禁治 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人,為該禁治產人之法定監 護人;㈡同條項第五款所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 定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之指定監護人之產生方式;㈢同條 第二項所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則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之產生方 式。惟無論何者,必以被監護之人業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 產人確定為前提。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無非係以 相對人現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併發,導致大範圍腦梗塞合 併意識障礙,至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治療;聲請人係乙○○○ 之女兒,前已與相對人之子李明金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乙○○ ○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受審理 在案,惟因相對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人),且其若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亦無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



成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俾提供意見資為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參 考,故為便於日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時,能適時召 開親屬會議以提供法院可為參酌之意見,爰為聲請指定甲○○張仲君張仲萱等人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云云,資為 論據。
惟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乙○○○並未經法院裁定 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其尚非有置監護人必要。乃聲請人竟 以相對人日後一旦經宣告禁治產,勢因相對人已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人), 而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並 為能適時召開親屬會議以提供法院為選定時之參酌,而預為聲 請指定甲○○張仲君張仲萱等人為相對人乙○○○之親屬 會議成員,殊屬躁進,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