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 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6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6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0條定 有明文,該條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即於輔助人準 用之。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需 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亦有明 文。並為同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調閱其最新戶籍資料,其於111年5月5 日已受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同年5月19日由法院裁定由 第三人林鄭柳輔助,並於同年6月1日登記在案。即相對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於輔助宣告登記起,均應由輔 助人為之或經輔助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相對人雖於111 年7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簽發時已受輔助宣告,系爭本 票上並無輔助人允許或同意之記載,依前揭二、說明,其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