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5153號
TPDV,112,司票,1515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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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5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2年6月19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 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 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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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