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990號
TPDV,112,司票,1499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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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哲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87,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16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 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1月10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  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 ,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 行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瑞張慧華,又雖其中 一法定代理人張慧華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 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 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旨。再者,亦無相對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李國 瑞)於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 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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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