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48號
聲 請 人 卓聖富
相 對 人 張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六紙,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提出票號CH No36771 0、CH No367709、CH No367708、CH No367706、CH No36770 5本票5紙之到期日均未記載正確之日期,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0 日提出陳報狀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9月11日、112年8月11日、112年7 月11日,惟上開提示日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112年6 月30日)均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就上開本票5紙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