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子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8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19日,詎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92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明文可 參。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十 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三、經查,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 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 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中一法定代理 人陳芋淋雖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惟並無另一 法定代理人郭爭洋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 意書,該裁定於同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 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 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