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603號
TPDV,112,司票,14603,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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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603號
聲 請 人 蔡宗明


相 對 人 陳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利息之請 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分別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陳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6月2日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早於提示日之利息聲請,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5日 3,047,599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2 110年11月6日 2,153,387元 110年12月5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3 110年11月6日 2,076,5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4 110年11月6日 1,789,698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5 111年4月14日 4,631,828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6 111年4月14日 2,698,088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7 111年4月14日 2,441,294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8 111年4月14日 349,084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9 111年4月14日 2,053,500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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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