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蘇桂花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俊瓏
關 係 人 劉國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國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瓏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林蘇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之監護 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之父林文祥死亡,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均為被繼承人林文祥之繼承人,茲為辦 理被繼承人林文祥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爰依聲請選任劉國珍(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大嫂),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文祥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俊瓏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俊瓏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劉國珍 曾為受監護人之大嫂,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祥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劉國珍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文祥之 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劉國珍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祥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