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關 係 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8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965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707萬5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於110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12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第三人蘇家堃雖具狀稱本件不動產係關係人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置於相對人名下,且該不動產處於禁止處分狀態,債 權人應無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惟查,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相對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 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 登記,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 在,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 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條雖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自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 擔保物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依形式上審 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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