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54號
TPDV,112,司拍,15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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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林聖瑜
相 對 人 鄭宜炎
關 係 人 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9年3月24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借款約定期限為112年3月24日,應 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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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