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秀雲
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
周秀玲
邱周秀燕
周雅容
周雅芬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周美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勛、周世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勛、周世耀間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家訴聲 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52,824元為擔 保金並提存在案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案訴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已於112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未補正,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