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4號
PCDV,93,重訴,424,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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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簡瑞禎之遺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丙○○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 雲已依法以書面選定被告丙○○為被告全體被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2 項,其他被告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 紫雲即脫離訴訟,先予敍明。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 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就簡瑞禎之遺產應給付原 告1,650 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民國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 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4-6、24-11、24-15地號等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合建協議書( 下稱合建協議),原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500 萬元予簡瑞禎及代墊簡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 原合建契約應返還之保證金150 萬元。因簡瑞禎並未依約履 債,且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 )另訂約合建,兩造間之合建給付已屬不能,且簡瑞禎於93



年3 月31日逝世,由被告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 合建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給付及代墊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就簡瑞禎 之遺產應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父簡瑞禎過世後,被告已於93年6 月23日向法院申 報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
㈡原告於78年間簽訂合建協議後,即未再與簡瑞禛接洽,亦未 積極履行其契約書所示應承租或收購私有土地、規劃、設計 、興建建物之義務,而係由訴外人林忠敏康培元續行與簡 瑞禎洽談。
康培元另自稱:「乙○○(原告)業將該協議 移轉與本人承受…。」,縱不論原告是否已合法將契約之權 利義務移轉予康培元林忠敏等人,原告仍應先行證明其是 否仍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 ㈢原告於簽訂合建協議後,並未積極履行合建協議第5、6條之 契約義務。簡瑞禎於85、86年間,因原告及林忠敏康培元 等人皆未履行契約義務,造成無法規劃、興建建物等嚴重後 果,曾分別於85年6 月27日、8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林忠敏康培元等人出面,並轉告原告應行洽商合建協 議所載事宜,惟均未獲得原告及林忠敏康培元等人之回應 。簡瑞禎迫於無奈,僅得依合建協議第8 條規定:「倘乙方 反悔,不依約訂與甲方訂立合建契約,則已付之保證金由甲 方沒收。」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86年4 月29日終止合建協 議,並已通知原告上情,且原告與簡瑞禎間合建協議,約定 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以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作 為原告之報酬,故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簡瑞禎行使終止權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解除合建協議, 與現實不符而有矛盾,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簡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建契 約應返還之保證金150 萬元一事,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 亦未舉證其確實有代墊款項之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㈤依合建協議第3 條第2 項規定:「甲方(簡瑞禎)應於接到 市公所通知辦理承租時起6 個月內負責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 賃關係,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原告)。 」,且簡瑞禎即已於79年12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而依 據系爭土地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之規定:「本契約簽訂後出



租機關即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租人應於收到同意書之 日起3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執照有效期限內開工,… 。」,顯見簡瑞禎自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即可隨時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惟因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應於3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 照,囿於原告於79年間皆未與相鄰地之私有地地主達成收購 或使用協議,若簡瑞禎貿然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 予原告,原告卻無法於起領該同意書起3 個月內完成相鄰私 有土地之洽談及請領建築執照,縱使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亦屬枉然,且因原告始終未履行合建協議書所示之義務, 若貿然將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唯恐原告仍避不見面、甚至持 該同意書另行進行有害於簡瑞禎或本土地合建協議之行為, 簡瑞禎不得不暫緩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㈥因原告拖延與私有地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過是否因 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需修訂原合建協議,反而拖延本合 建協議計畫長達七、八年之久,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 ,使簡瑞禎蒙受鉅額的利息及損失,亦喪失鉅額預期利益, 計約379,370,912 元,顯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返還 金額1,650 萬元及利息,被告謹以本案系爭標的價額為限,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所有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合建協議(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第43至46頁)。
 ㈡簡瑞禎於79年12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但簡瑞禎迄未請 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45至146 頁)。
簡瑞禎於90年3 月間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另與訴外人圓  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圓富公司  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  80至184頁)。
簡瑞禎於93年3 月31日逝世,被告已於93年6 月23日向法院 申報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57至58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就 簡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合建協議。簡瑞禎於 79年12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但簡瑞禎迄未請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簡瑞禎於90年3 月間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租約、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43至46頁、第145至146頁、第99至10 1頁、第180至18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簡 瑞禎於93年3 月31日逝世,被告已於93年6 月23日向法院申 報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13號裁定、93年7 月13日民眾日 報(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主張: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予簡瑞禎及  代墊簡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應返還之  保證金150 萬元。因簡瑞禎並未依約履債,且與訴外人圓富  公司另訂約合建,兩造間之合建給付已屬不能,且簡瑞禎於  93年3 月31日逝世,由被告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及代墊如訴之聲明等  語。被告則辯稱如三、所示等語。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厥  在於:㈠原告是否業將合建協議移轉予訴外人康培元?㈡原  告是否交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代墊簡瑞禎與訴  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應返還之保證金150 萬元 ?㈢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 及代墊款150 萬元?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 就簡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合建協議,而為合 建協議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 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已合法將合建協議 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康培元林忠敏等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任。惟依被告所提之康培元委任詹順發律師於86年5 月23日 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觀之,僅提及「原告



業將該協議(即合建協議)移轉與本人(康培元)承受,此 事早經本人(康培元)通知台端(簡瑞禎)在案」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移轉之證據以供憑信,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合法 將合建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康培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乏依據,洵不可取。
㈡依兩造間之合建協議第6條第1項第1 款載明,履約保證金3, 0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00萬元於合建協議成立日即78年10 月27日給付,並於附加條件內載明:簡瑞禎同意本約第6 條 第1項第2款退還方式更改為,簡瑞禎可預售房屋時所得款項 ,優先退還該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倘因政令限制,致簡 瑞禎無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時 ,簡瑞禎亦同意無息退還本款全數金額等語,核與證人甲○ ○到庭結證:原告有拿1,500 萬元保證金給被告;我有看到 原告拿1,500 萬元給簡瑞禎,是開1,500 萬元之支票等語相 符,堪信原告確有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代墊簡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 建契約應返還之保證金150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如上,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第3 條前段及附加條件,亦僅顯 示原告願意於簡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 時,補貼簡瑞禎150 萬元而已,究竟原告是否已補貼簡瑞禎 150 萬元,則乏證據證明,尚不得僅依郵局存證第103 號函 簡瑞禎並無一語提及合建前段履約情事,即認原告確已補貼 簡瑞禎150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自無足 取。
㈢依合建協議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簡瑞禎)應於接到市 公所通知辦理承租時起6 個月內負責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 關係,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原告)。」 ,且簡瑞禎已於79年12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但迄未依 約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合建協議、系爭土地租約(見本院卷第5 至 11頁、第43至46頁、第145至14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見簡瑞禎確有違約之事實。又被告辯稱:簡瑞禎於85、 86年間,因原告及林忠敏康培元等人皆未履行契約義務, 造成無法規劃、興建建物等嚴重後果,曾分別於85年6 月27 日、8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忠敏康培元及原 告出面洽商合建契約所載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存證信函2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雖堪信 為真實,惟查,簡瑞禎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分別寄發予林忠敏林忠敏康培元,並非寄發原告,尚難認原告因此知悉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況依合建協議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 條第1 款規定,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貳拾 天內,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原則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 設備表、契約書...。本協議成立後,倘原告反悔,不依 約定與簡瑞禎訂立合建契約,則已付之保證金同意由簡瑞禎 沒收。矧所謂「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貳拾 天內」,乃依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而定其20 日期限之起算日,而簡瑞禎何時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 ,係由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決定,並非由原告決定,原告非 當然知悉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實際成立租賃契約日,故就合 建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 條第1 款規定而言,應自原 告知悉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日,始得起算 該20日期限,惟簡瑞禎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分別寄發予林忠敏林忠敏康培元,並非寄發原告,尚難認簡瑞禎已通知原 告應於何期限內履行與簡瑞禎「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 、設備表、契約書」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明示拒絕履行該義 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不履行該義務或反悔,不依約定與 簡瑞禎訂立合建契約之情形,簡瑞禎即不得依合建協議第8 條第1 款規定沒收原告已付之保證金1,500 萬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瑞禎尚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期限內履行 與簡瑞禎「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合建協議第5 條,原告雖應出面協 調處理合建或收購非屬國有財產局之私有土地,但未定有履 行期限,而簡瑞禎復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出面協調處理 合建或收購非屬國有財產局之私有土地義務(簡瑞禎之上開 存證信函係分別寄發予林忠敏林忠敏康培元,並非寄發 原告),則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原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從而,簡瑞禎於86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建協議 終止而廢約,即屬無據。且原告既無給付遲延,即無庸負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告應負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案系爭標的價額為限,互為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尚不足取。




㈤查依本件之合建協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禎就簡 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為之,僅於合建協議第1 條 、第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簡瑞禎應負責承購系爭土地交予原 告興建。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貳拾天內,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原則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 、契約書,並非由簡瑞禎直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合建,且簡瑞禎亦未與原告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本件之合 建協議非屬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簡瑞禎間合建協 議,約定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以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及 所有權作為原告之報酬,故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簡瑞禎行使終止權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解除合 建協議,與現實不符而有矛盾,自不足採等語,即屬無據, 亦無可取。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簡瑞禎於93年3 月31日逝世,被告已於93年 6 月23日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58頁)。簡瑞禎於90年3 月間就系 爭土地(有承租權)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 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 大廈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簡瑞禎並無履行合建協議之意 思,合建協議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將兩造 間之合建協議解除,並請求被告就簡瑞禎之遺產應返還已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㈦基上,原告並未將合建協議移轉予訴外人康培元。原告已交 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但不能證明原告已代墊簡 瑞禎與訴外人三陽建設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應返還之保證金 150 萬元。簡瑞禎尚不得依合建協議第8 條第1 款規定沒收 原告已付之保證金1,500 萬元。簡瑞禎於86年4 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合建協議終止而廢約,亦屬無據。且原告既 無給付遲延,即無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簡瑞禎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尚非 有據。原告得依法將兩造間之合建協議解除,並請求被告就 簡瑞禎之遺產應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合建協議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簡瑞禎之遺產應給 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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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