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丁○○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執行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代理、表見代理、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嗣於訴訟繫屬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原告主要資產 、負債暨營業,並於同日公告,有自由時報影本1 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因被告丙○○始終未到庭,無 從表示是否同意聯邦銀行承當訴訟,故聯邦銀行亦未聲請代 原告承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聯邦銀行 ,惟對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被告乙○○、戊○○以:其等前曾以原告執有,發票人分別 為乙○○、丁○○、丙○○及戊○○、丁○○、丙○○,發
票日均為86年10月3 日,面額均係5,500,000 元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2 紙本票,另分別稱乙○○本票、戊○○本票, 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48 頁)為偽造,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1567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執有系爭 2 紙本票,對乙○○、戊○○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訴訟標的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 及,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等 語。惟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67 號、90 年 度簡上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為本件被告乙○○、戊○○,被告為本件原告,當事人固屬 相同,惟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2 紙本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與本件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主張乙○○、戊○○係於 81年間向原告借款,與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發票日為86年10 月3 日之系爭2 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同一法律關係 ,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1年11月3 日簽立授信申請書,申 請向原告經常性週轉,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0 元,授信期限為1 年,並於同年月5 日親簽個人資料表交 付予原告,復於同年月9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11 日在原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款帳戶(下稱乙 ○○帳戶),於印鑑卡上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同一印鑑章,原 告隨即於同年月13日撥款7,000,000 元至乙○○帳戶,乙○ ○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16日、30日以同一印鑑章提領 3,50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 元 ,原告亦依約扣繳被告借款本息。嗣於前開授信期限1 年將 屆滿前,乙○○陸續於82年11月8 日、84年2 月10日、85年 6 月5 日、86年10月3 日分別辦理延展授信期限,並清償部 分借款,惟迄尚欠5,5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並由 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戊○○於81年11月 3 日簽立授信申請書向原告申貸,並於同年月5 日及9 日簽 具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交付予原告,同年月11日以簽妥 並蓋有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印鑑章之印鑑卡,向原告三重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授信用存款帳戶(下稱戊○○ 帳戶)。原告審核後同意借予戊○○7,000,000 元,並於同 年月13日將借款撥入戊○○帳戶,被告於同日、同年月16日
及30日提領達6,600,000 元,並以戊○○帳戶作為付息、存 、提款往來之用。戊○○嗣於82年11月間、84年2 月間、85 年6 月間、86年1 月29日、86年10月3 日分別申請延展借款 清償期限,並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限1 年,惟迄今尚欠5, 500,000 元未清償,並由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下稱第2 筆借款,與系爭第1 筆借款合稱系爭2 筆借款)。 乙○○、戊○○確已授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林 大坤代理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事宜,丁○○、丙○○復係系 爭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乙○○、戊○○負連帶清 償責任,丁○○、丙○○應另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責任。又乙○○、戊○○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曾借用系爭二 筆借款,且系爭2 筆借款均遭林大坤提領花用,林大昆顯有 不法冒用乙○○及戊○○之名義貸款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應 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惟林大坤已於82年7 月7 日死亡 ,被告丁○○、丙○○為林大坤之繼承人,應對林大坤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㈠先位主張依代理、表見代理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 ○、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各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84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0,0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認諾原告 之請求,另以:伊願意承擔系爭2 筆借款,伊父親林大坤生 前告知乙○○及戊○○係借名,不是冒名,伊依父親遺言負 責到底,乙○○及戊○○在印鑑卡上簽名,不可能未蓋章, 印鑑卡上簽名及印章均由乙○○、戊○○親自簽名蓋章的, 伊於能力許可範圍內,每月均分別以乙○○、戊○○名義各 清償25,000元等語。
四、被告戊○○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67號確定判決認伊在原 告所開設之帳戶介非伊親自至原告處申請辦理,該帳戶印鑑 亦非真正,伊不知有該帳戶,未曾就該帳戶存款為管理或支 配使用,原告雖將借款撥入該帳戶內,有借貸標的物之移轉 ,惟難認已符合交付或占有移轉之相同效力。原告提出伊81 年度及8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以其上載明向銀行貸
款用等語,惟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係於83年6 月15日、85 年5 月1 日申請核發,與原告主張81年間系爭第1 筆借款顯 然無關,丁○○於前訴訟亦自承乙○○本票係應銀行要求交 待會計小姐蓋章及簽名,乙○○印章是林大坤刻的,許任榮 對保時,伊僅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空白印鑑卡上簽名 ,惟因當時尚不須貸款,故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亦未授權 他人刻蓋印章開戶,系爭2 筆借款於81年11月11日之原始借 款金額為18,000,000元,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原始借據以核對 簽名蓋章,且乙○○及戊○○均不知其名義帳戶之存在,更 不知匯款係由何人所匯,從未夠過該帳戶進行轉匯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乙○○除引用戊○○所言外,另以乙○○ 帳戶並非伊申請設立,伊從不知有該帳戶存在,亦未為管理 或支配使用,丁○○亦自承該帳戶為其兄弟使用,至丁○○ 嗣後以伊等名義匯款清償系爭2 筆借款,亦與伊等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均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與被告戊○○於本院94年4 月12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戊○○為借款人部分:
⒈81年11月3 日授信申請書上關於戊○○之簽名非真正(見 本院卷㈠第50頁)。
⒉81年11月5 日個人資料表上關於戊○○之簽名為真正(見 本院卷㈠第51頁)。
⒊81年11月9 日授信約定書上關於戊○○之簽名為真正(見 本院卷㈠第52頁)。
⒋81年11月9 日印鑑卡上關於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 卷㈠第53頁反面)。
⒌原告提出戊○○於81年11月間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關於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先簽名後蓋用印 文。
⒍原告於81年11月11日將7,000,000 元轉帳入戊○○名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展延借款期限時,亦分 別於82年12月31日撥款6,500,000 元至前開帳戶、於84年 3 月2日 、85年6 月29日分別撥款6,000,000 元至前開帳 戶;於86 年10 月3 日撥款5,500,000 元至前開帳戶。 ⒎戊○○前開帳戶均由林大坤指示丁○○、丙○○持戊○○ 印鑑卡上之印章提領或轉帳。
⒏81年11月9 日、82年11月8 日、84年2 月9 日、85年6 月
5 日、85年12月20日、86年10月3 日授信申請書(見本院 卷㈠第52頁、第82頁、第11 3頁、第135 頁、第143 頁、 第147 頁)、86年10月3 日面額5,500,000 元之本票(見 本院卷㈠第148 頁)上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惟戊○○簽名非真正。
⒐戊○○83年6 月15日、85年5 月1 日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 書為戊○○自己申請,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第136 頁)。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⑴先位聲明:
①乙○○、戊○○部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②丁○○、丙○○部分:連帶保證、共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
⑵備位聲明: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84條、第11 53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戊○○為借款人部分:
⒈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林大坤、丙○○、丁○○是否 有權代理?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⒊戊○○是否授權他人刻用印鑑卡上之印鑑章?是否係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⒋戊○○是否知悉林大坤以戊○○名義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知悉林大坤以戊○○之前開帳戶向原告借款 ?
六、丁○○、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擔任系爭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又系爭2 筆借款各有5,50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2 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48 頁 ),被告丁○○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提出系爭2 紙本票上關於丁○○、丙○○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依先位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丙○○連帶給付系爭2 筆借款共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丁 ○○雖稱其不定時以1 個月各25,000元之金額,分別以乙○ ○、戊○○之名義清償系爭2筆 借款,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6 紙(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35 頁、第181 頁)為證,惟 查系爭2 筆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345% ,最後繳息日為
87年7 月3 日,丁○○歷次清償之金額,計算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94年10月12日丁○○最後一次清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結果,第1筆 借款僅清償至88年9 月9 日 止之利息,第2 筆借款僅清償至87年8 月20日止之利息,本 金則未能抵充,有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丁○○、丙○○連 帶清償系爭2 筆借款之本金各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七、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戊○○有授權予林大坤辦理系爭2 筆借款之行為: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 7號 判例意旨參看)被告乙○○、戊○○則否認有授權予林大坤 辦理系爭2 筆借款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乙○○、戊 ○○有授權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乙○○、戊○○授權林大坤於81年11月11日向原告 借款各7,000,000 元,至86年10月3 日止各尚欠5,500,000 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即令林大坤確係無權代理,乙○○、 戊○○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後交付 予林大坤,戊○○復提出81、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亦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影本12 件、個人資料表影本4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件、開戶印鑑 卡影本3 件、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41件、取款憑條影本18 件、自動扣帳明細表影本24件、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6 件、 本票影本2 件、身分證影本1 件、授信批覆書影本5 件、存 款憑條影本13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3 件、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影本7 紙、民事判決影本2 件、刑事辯護狀影 本1 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95 頁)為證。 ㈢原告與戊○○就81年11月3 日、81年11月9 日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2頁)、81年11月5 日個人資料表( 見本院卷㈠第51頁)、81年11月9 日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 ㈠第53頁)上關於戊○○簽名之真正協議不爭執,戊○○81 年度、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戊○○申請並交付; 另乙○○部分,乙○○於本院另案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 中自承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㈠ 第24頁至第26頁)上關於乙○○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88年 度重簡字第1853號,下稱第1583號案件,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乙○○並交付81年度扣繳憑單、建物權狀影本(見第
158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然查乙○○、戊○○ 均否認授信申請書影本12紙上之簽名及印文、授信約定書上 之印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亦未授權予他人刻印 或蓋用於前開文書上。
㈣乙○○、戊○○前以發票日為86年10月3 日之乙○○本票、 戊○○本票上關於伊等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請求確認原 告對伊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7號、 90 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乙○○、戊○○全部勝訴確定, 有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以 下),是原告對乙○○、戊○○間就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 權確屬不存在,乃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判力效力所 及,原告及乙○○、戊○○就該訴訟標的範圍內均應受前揭 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㈤被告丁○○於第1583號事件中陳稱:林大坤為其父,有用乙 ○○、戊○○、徐景惠之名義向被告借18,000,000元(見第 158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當初原告撥款下來都是由伊父 親去領的,當初伊父親至中興銀行辦手續所用乙○○印章均 是伊父親做的,都是伊父親刻的,伊不知有無得經過乙○○ 同意,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均係伊父親幫乙○○蓋 的章,乙○○本票上之印章還是同一顆章,銀行要求伊及丙 ○○去簽名而已,至於乙○○簽名是應銀行要求我交待會計 小姐去簽得及拿印章去蓋的、85年6 月5 日、86年12月20日 之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也是伊應銀行要求指示會計小姐去蓋章 及簽名的、未經乙○○同意,乙○○83年度授信申請書是應 原告要求而提出的,乙○○之印章還在伊家中(見同上卷第 168 頁至第171 頁)等語,足證系爭2 筆借款確均由林大坤 以乙○○、戊○○、徐景惠之名義去辦理,並由林大坤提領 花用,乙○○、戊○○未曾花用分文,而乙○○、戊○○之 印章亦係林大坤所刻用,丁○○既稱不知林大坤是否得乙○ ○、戊○○之同意,自難以丁○○之證詞認乙○○、戊○○ 有授權予林大坤辦理系爭2 筆借款之行為。況系爭2 筆借款 展期時均先行通知非貸款人之丁○○,由丁○○再指示會計 小姐柯靜雯依原告之要求簽寫乙○○、戊○○之姓名及蓋用 印文於各項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文件上,足證乙○○、 戊○○確實自始至終均不知有系爭2筆借款存在。 ㈦又原告承辦系爭2 筆借款之承辦人陳景坤、沈怡良、李思嘉 、邱淑玲於第1583號案件中證稱系爭2 筆借款及展期等所有 相關文件上之印章是誰蓋的不知道,但伊等審核時印章及簽 名均已簽好、蓋好,所有相關文件均係許任榮去客戶處拿回 銀行辦理(見第1583號卷第112 頁)。惟許任榮於本院90年
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下稱第61號案件)則證稱:乙○○對 保係伊與副理張盛枝去五股元鼎加油站的辦公室去對保,是 張盛枝叫伊一起去,張盛枝是否收到經理命令伊不知道,對 保需要本人親簽,可能帶印鑑卡,如有授信時亦會帶授信申 請書,如開戶只要印鑑卡,對保就是讓他簽名並確認係本人 親簽,至於有無蓋章不清楚,當天是早上10點多左右,在場 多少人已無印象,後來伊將資料拿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當時 資料上有無蓋章也無印象,簽名伊確認是本人簽名,至於有 無蓋章伊不記得,若手續不全由承辦人員再去通知,伊只負 責對保,本件沒有再出去補辦手續,不記得有無蓋章,戊○ ○、徐景惠情形也一樣(見第61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是依原告承辦人員陳景坤、沈怡良、李思嘉、邱淑玲、許任 榮所言,既無法證明乙○○、戊○○曾在授信約定書及開戶 印鑑卡上蓋用林大坤所刻之印章,自難以其等所言遽認乙○ ○、戊○○曾授權予林大坤刻用印章,並蓋用於授信約定書 、開戶印鑑卡上。
㈥另與乙○○、戊○○相同,於同一時間,同樣由林大坤作為 人頭向原告借貸相同金額之徐景惠於第1583號案件中則證稱 :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當日好像是林大坤家有事很熱鬧人很多 ,當時有原告經理級的人,說如果有需要週轉,可以向原告 借款,故給伊及乙○○、戊○○簽了2 張紙準備如果將來要 貸款時用的,之後伊就沒有再去辦理了,至於乙○○部分伊 不知有無去辦理貸款,但乙○○如有去會告訴伊,乙○○從 未告訴伊,所以乙○○應該沒有去辦,當時只有簽名,沒有 蓋章(見第1583號卷第144 頁),核與被告乙○○於第1583 號案件中所稱:所有權狀是在簽寫授信申請書(按應係授信 約定書之誤植),當初是說要預備用的(見第1583號卷第17 1 頁反面),核與乙○○、戊○○抗辯當初簽寫授信約定書 及開戶印鑑卡,並交付所有權狀影本等,僅為預備借款用, 事後實際未借款等情,核均相符。又乙○○、戊○○雖在空 白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惟依證人所言,既難 證明乙○○、戊○○之印文係由其等親自蓋用,且未約定借 款金額,其等僅在空白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即 交付予林大坤或原告承辦人許任榮,則借款金額尚未約定, 開戶印鑑卡上印鑑樣式欄亦為空白,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 授信係屬重要之手續,授信約定書雖甚為慎重,須由行員親 自對保,然授信申請書則係借款人確有借款真意時,始能填 載申請,乙○○、戊○○既從未簽名於授信申請書上,自難 認其就系爭2 筆借款之金額已與原告有合意,亦乏證據證明 乙○○、戊○○已決定借款之金額,而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任
何金額之約定,開戶手續復因印鑑樣式欄尚為空白而未實際 完成開戶手續,其所言簽名僅係為預備借款之用始簽名於授 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等語,即非無據。 ㈦再者,關於乙○○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開戶印 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之先後順序,經本院第1583號案件送 請鑑定之結果,81年11月9 日乙○○所立之授信約對書立約 書人欄及對保欄所書乙○○簽名均係先書寫,再蓋乙○○印 文,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8 月25日陸㈡字第89066024號函 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1583號卷第165 頁),另乙○○印 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先後係先寫字後蓋印章,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63792號鑑驗通知輸 1 件在卷可稽(見第1583號卷第214 頁),乙○○於簽名於 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時,該等文件既尚未 蓋用林大坤所刻之印章,自難認乙○○確實知悉或授權林大 坤刻用該印章。
㈧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戊○○於簽名於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時,該等文件上即已蓋用乙○ ○、戊○○之印章,則其等簽名於空白之開戶印鑑卡,其印 鑑卡上關於印鑑樣式尚屬空白,自難認其等已完成開立乙○ ○、戊○○帳戶之手續,其等既未完成開戶手續,亦未簽名 於授信申請書上而就任何具體金額向原告申請授信,自難認 其等確曾授權林大坤向原告借用系爭2 筆借款。原告雖以系 爭2 筆借款實際已撥款至乙○○、戊○○帳戶,且多年來該 2 帳戶出入頻繁,丁○○亦概經由該2 帳戶往來進出,乙○ ○、戊○○當無不知之理,然查該2 帳戶多年來進出頻繁, 且林志成復自承乙○○之印章多年來亦由其保管,故該2 帳 戶進出頻繁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林大坤生前及丁○○多年來 均有在使用該2 帳戶之事實,尚難僅憑該2 帳戶有金錢出入 之事實,即認乙○○、戊○○確實知悉有該2 帳戶之存在, 或其曾同意林大坤使用伊等之帳戶,至為灼然。 ㈨原告復以乙○○、戊○○曾提供其所有權狀及稅務資料予原 告,自有授權林大坤貸款之意,否則毋須提出該等資料等語 。惟查綜合所得稅稅額,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所有稅之所得 額資料,必待年度終結後,始知悉前1 年度之所得總額資料 ,是乙○○雖曾提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65 刑事判決,下稱第165 號,所載即本院卷 ㈠第280 頁反面),亦必係83年1 月1 日以後始可能提出, 另戊○○提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於83年6 月 15 日 核發(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書則係於85年5 月1 日核發(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尚無可能係於81年11月11日系爭2 筆借款發生時即行提出 ,顯難作為系爭2 筆借款貸款之用。乙○○、戊○○既不知 有81 年 間林大坤以其等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2 筆借款之事 ,自難以其等數年後交付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而認其等有同意 系爭2 筆借款展期之事。另證人柯靜文於本院第165 號刑事 案件中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時,伊會口向林志成說要去 銀行換單之事,原告曾向伊要過報稅資料,伊曾向乙○○、 戊○○、徐景惠要過報稅資料,並未說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 需要報稅資料,乙○○等3 位亦未問伊要資料做何用,乙○ ○是交給伊身分證,叫伊去稅捐機關申請,未問伊作何用, 戊○○說沒有報稅資料等語(見第165 號判決所載,即本院 卷第281 頁),自難以乙○○、戊○○於數年後交付所得稅 稅額證明書予丁○○,即認其等於81年間即有授權林大坤借 用系爭2筆借款。
㈩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戊○○有授權予林大坤向 原告借用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
八、乙○○、戊○○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所稱之表見代理,故自應由主 張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人,就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意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表示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乙○○、戊○○即令未授權予林大坤借用系爭2 筆借款,惟其等簽名於空白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僅係 就立約定書人對銀行所負之所有債務之一般性處理原則,包 括如有任何債務遲延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屆清償期,及抵充 順序等,並未約定特定之借款金額、利率、攤還條件、借款 期限,又乙○○、戊○○雖在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未並未蓋 用任何印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僅為作預備將來借款 之準備,而當時並無立即借款之意,且一般國民向銀行貸款 ,於銀行確定核貸前,尚須簽訂正式之借據,其上並詳細記 載借款金額、利率、攤還條件、借款期限、還款寬限期、違 約金等諸多約定,故僅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尚未 正式與銀行約定印鑑卡樣式,亦非簽名於空白借據上,尚難 認其交付簽妥姓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予林大坤,即 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大坤,或知林大坤向原 告表示為其等代理人之表見事實。
㈢又林大坤為原告設立時之董事,於81年1 月4 日原告發起時 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82年7 月7 日死亡始當然解任,有原 告提出之董事聲明書影本2 紙、發起人名冊影本1 紙、81年 1 月4 日創立會議事錄影本1 件、董事監察人調查報告書影 本1 件、81年1 月4 日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 件 、第1 屆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影本2 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2 件、董事會會議議程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至第157 頁),林大坤雖未實際負責原告之貸放款業務,然 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每次均出席董事會,參與原告業務之 決策及執行,復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 公司由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亦由董事過半數之決 議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第 206 條均定有明文。是林大坤雖未實際擔任原告貸放款業務 之執行,然林大坤既為系爭2 筆借款發生時之81年11月11日 擔任原告之董事,為原告之負責人,而原告業務之執行復應 由董事會執行之,林大坤復明知其未取得乙○○、戊○○之 授權,原告即屬明知無代理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主張乙○ ○、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戊○○確有授權予林大 坤向原告借用系爭2 筆借款,林大坤負係原告之董事,為其 負責人,原告自屬明知林大坤無代理權,其主張乙○○、戊 ○○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 主張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連帶清 償系爭2 筆借款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戊○○連帶清償系爭2 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 大坤,亦未舉證證明乙○○、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請求丁○○、丙○○連帶清償之先位請求既屬有據, 其先位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79 條、第1184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丁○○、 丙○○連帶清償即毋庸再行審酌。
十一、其中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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