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守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文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文葳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 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已經收件人或代收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或 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及回 執到院。嗣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回執影本到院,然前開回執係由 管理中心簽收並註記「無此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將催繳 管理費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則難認該 催繳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 給付」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