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9096號
TPDV,112,司促,9096,2023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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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尚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桂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簡國賓為本票發票人、相對人廖桂珠為背 書人為由,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背 面雖有相對人廖桂珠之簽名,惟簽名右側係記載「見證人」 ,文義與票據法上背書人有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請求相對人廖桂珠負本票背書人 清償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6月2 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核,則聲 請人就相對人廖桂珠部分,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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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