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星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萬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2018年開始藉由協助聲請青年創業補助名義,陸續借款 累計共新臺幣299,600元,惟其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聲請狀提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惟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對話者之身分,本 院於112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LINE對話紀錄 為當事人一方之證明文件及債權金額之計算式,該裁定於11 2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 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