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艾華、吳傍丹、黃靖涵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究請求相對人李艾華、吳傍丹、黃靖涵「連帶」給
付?抑為吳傍丹、黃靖涵僅付一般保證人責任?若為前者,
釋明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契約上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
。若為後者,請具體陳明請求事項(即聲明如對債務人李艾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吳傍丹、黃靖
涵給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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