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蔣治緯
洪翊嘉
游政植
洪正仁
盧柏村
林玉樟
李連綜
陳坤志
盧正偉
林宏賓
嚴傳希
徐瑞誠
戴佳謙
黃羽彤(即黃聖量之繼承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戴心怡(即黃聖量之繼承人)
原 告 鍾宬淯
李政龍
黃振益
郭清煌
張年孝
黃榮忠
陳育基
陳建財
李明達
林孟愷
趙子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2號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 2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71,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193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87元。是以,原告於起 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3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