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00號
TPDV,112,司他,40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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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00號
被 告 王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鴻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0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於穎、王弈翔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依第一審判決,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即167元(計算式:1 ,1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 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110-1,000)部分,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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