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宜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三、次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436,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4,556元,原告暫免繳納56,371元。原告第三審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436,54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26,834元 ,原告暫免繳納84,55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 計140,927元(計算式:56,371+84,556),應即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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