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66號
TPDV,112,司,6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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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溪芝

代 理 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應認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 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 時管理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如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 決定之機制,以完備董事會之功能,即尚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利害關係人為公 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原 登記董事1人,股東(含董事)共7人,惟代表人劉義雄於民 國110年2月7日死亡,目前金燕公司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在任 ,亦無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之情事,股東間亦因故無法互推



一人代理之,且股東陳劉秀卿陳玄芳亦已死亡,故金燕公 司實際上已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員工等權 益及生計,因此有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系統、本院民事裁定、台北市商業處函等件為證,然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金燕公司尚有聲請人、楊香 癸、陳玄州陳玄欣等4名股東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 職權,故金燕公司即非屬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有其他 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業務停頓等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金燕公司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 權,或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有損害 之虞等事由,準此,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 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金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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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