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47號
TPDV,112,勞訴,14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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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都以恩
張艾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都以恩、張艾佳(下合稱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都以恩新臺幣(下同)28萬8,7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艾佳47萬3,6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查被 告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本件原告自述,其等均在被告設於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1之京站時尚廣場櫃位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京站時尚廣場 官網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 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也非本件原 告勞務提供地所在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 ,難謂具有管轄權,是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 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 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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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