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子媛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協興即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360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之月薪40,000元/月+月提繳退休金2,406元/月》×12月/年×
5年=2,544,360元),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之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及金額為2,544,3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
費為8,74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