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昌錦
吳權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范光政、范玉嬌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 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 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吳權祐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本件聲請人吳權祐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吳昌錦前 雖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惟聲請人吳昌錦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 請調解,併此敘明。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 人吳昌錦工資等新臺幣(下同)339 萬9,086 元,給付吳權 祐工資171 萬9,129 元暨補提19萬6,110 元至聲請人吳權祐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等欲合併繳納 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1 萬4,325 元(計算式
:3,399,086 +1,719,129 +196,110 =5,314,325 ),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 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 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