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偉豪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 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 ,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 裁判費,至為明確。其次:
㈠原告李偉豪、林子正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是本件原告各自請 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 判費2/3 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減免後裁判費欄 所示裁判費無訛。
㈡本件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 件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各應暫先徵收如附表應繳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應給付資遣費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減免後裁判費 聲明第三項 應繳裁判費 1 李偉豪 170,054元 170,054元 1,880 元 1,253元 627 元 3,000元 3,627 元 2 林子正 82,394 元 82,394 元 1,000 元 667 元 333 元 3,000元 3,33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