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順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 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 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4 萬1,000 元,及按月提繳2,520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19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佐證,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計2 月餘,共 計4 年6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之出 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4 萬1,000 元及退休金提撥2,52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 萬1,200 元( 計算式:【41,000+2,520 】× 12× 5 =2,611,200 ),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7,959 元(計算式:26,938× 2/3 ≒17,9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97 9 元(計算式:26,938-17,959=8,979 )之裁判費。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 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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