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紀美鈴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 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 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 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 ,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 先行解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受有民國96年5 月至106年8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之損害,以及未能以第 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於96年5月至98年12 月間多支出之保險費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萬8,40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以涂阿清為同意核 准退出勞健保之人,且有不當解僱上訴人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乃追加涂阿清為被告,並追 加備位聲明:確認追加被告不當解僱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7款為上開訴之追加,惟追加 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此連帶債務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另上訴人係主張其受僱於被上 訴人期間,遭後者非法解僱(見原審卷第87頁),而與涂阿 清有無不當解僱行為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 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適用;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並無包含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上訴人復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得以第255條第1項第7 款之事由為訴之追加,與法不符。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