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12號
TPDV,112,勞簡上,1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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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紀美鈴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 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300 元;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任 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6年 5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爭系爭勞動契約),惟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年5月至106年8月間勞工退 休金提繳短少之損害共計46萬2,520元;另因被上訴人違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上訴人未能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於96年5月至98年12月間多支出保險費 共計5,888元,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等語。爰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4,538元(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



確定,其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退步言之 ,上訴人自96年5月1日離職時起迄今已逾15年,於前案亦未 請求系爭損害賠償,應已分別罹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駁回之訴逾2萬4,538元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後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53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 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 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之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違反誠信原 則致權利失效,而不應准許,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宗核閱 屬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 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的 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損害賠償,洵非有理。
 ㈢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211頁),惟原審既認定 本院有管轄權,據以駁回上訴人移送訴訟之聲請並為實體之 判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5 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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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