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78號
TPDV,112,勞簡,7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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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高主內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燕菁
被 告 吳秝珍即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每日以24小時計,包三餐)(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乃於111年6月15日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工資37萬8,000元(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工資加倍給付)未給付,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還,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時間,原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退步言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前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吳春玉交付現金2萬元,另被告亦曾為原告代墊房租、電信費等共計1萬4,448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3,55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萬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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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