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勞簡,4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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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50元。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12月起開始積欠工 資,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積欠薪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11萬 2282元、資遣費21萬63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萬1302元 、預告期間工資3萬6050元,約定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給付11 萬2282元,並自同年5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3萬元,於同 年12月31日付清餘款,詎被告嗣後僅清償工資4萬1810元, 尚欠工資7萬472元,原告遂於11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 日進行調解,被告不否認未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履行,然 兩造對其後履行方式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同 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前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等共31萬3652元,但未提出上班出勤、特休未休等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且被告已在111年1月31日已告知因大環境不利 經營,須結束營業,故不符預告期間工資給付之條件等語。四、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發給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而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均有兩造之簽章,系 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1萬63 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萬1302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050 元,合計31萬3652元,並清償所積欠之工資,復參以被告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工資7萬472元及前開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未給付乙節,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 ,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萬4124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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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