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陳靜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子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明文可稽。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 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48條、第75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原假扣押聲請程序以及本件聲明異議中固均 以書狀記載以姜鈞律師、柯飄嵐律師為代理人,而分別提起 假扣押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均未提出合法委任之書 狀,異議人亦均未曾於假扣押聲請狀、聲明異議狀簽名,難 認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以及本件聲明異議中合法委任姜 鈞律師、柯飄嵐律師為代理人,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合法提 出假扣押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真意。另異議人於原假扣押聲請 程序亦未依法繳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幤1,000元,均有補正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序號 補正項目 1 原假扣押聲請程序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 聲請人陳靜儀於原假扣押聲請程序委任姜鈞律師、柯飄嵐律師為合法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陳靜儀於假扣押聲請狀之簽名。 3 異議人陳靜儀於本件異議程序,委任姜鈞律師、柯飄嵐律師為合法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陳靜儀於聲明異議狀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