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87號
TPDV,112,全事聲,87,2023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朱修身
相 對 人 傅久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台幣16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8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489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5月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惟自112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9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然相對人未領取催繳掛號文件,復於112年5月26日 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足 見相對人惡意拖延還款,並有脫產之可能,異議人之債權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 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 、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通 知函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另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 0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為證,可見相對人於債務到期 後就其財產有處分行為而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異議 人已為釋明,而異議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審酌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之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約3 分之1即163萬元為擔保。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