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88號
TPDV,112,全,28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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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朱修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久峯、賴意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第三人蘇佳慶、相對人傅久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 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建源公司於110年11月12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5月12日止,按期攤 還本金及按月計收之利息,惟建源公司於系爭借款債權期滿 未為全部清償,遂於111年5月12日邀同蘇佳慶、傅久峯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到 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12日,然建源公司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 款,建源公司就系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聲請人通知限期清償,建源公司仍積欠聲請人489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傅久峯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聲請人發現傅久峯為避 免名下財產遭追償,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後之112年5月26日 即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賴意勤名下(下稱系爭信託 登記),藉以規避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上開系爭



信託登記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為避免標的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 33條前段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 擔等之處分行為,倘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 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 故就假處分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借 款期間、契約期限係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止 ,有該契約在卷可證。然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借款乃係建源 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所為借款,並提出建源公司 於110年11月12日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佐,由此可知 ,系爭借款並非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契約期限 予以申請撥款之借款;且觀以上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 依據之「契約名稱」實為「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亦 非綜合授信契約,益徵系爭借款並非屬系爭授信契約約之範 疇。由此可知,建源公司向聲請人所為本件之系爭借款,顯 係依另外約定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核與系爭授信契 約無涉,乃屬不同契約關係,系爭借款自無從適用系爭授信 契約之約款,聲請人即不得依系爭授信契約主張本件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再者,觀諸系爭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內容,亦無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情事,又 相對人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縣,且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是本件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上可知,本院並非假處分標的 所在地之法院或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假處分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管轄。四、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734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4層/167.45/191.76 陽台16.07 雨遮8.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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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