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月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馬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吉馬餐飲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簽立借據,並邀同相對人童月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聲請人同意在借款額度 內分次動用,吉馬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9年8月31日、10 9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簽立請領貸款書動撥款項,然1 12年2月28日當期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 12年3月1日起算違約金,迄今尚有72萬5833元未清償,經查 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童月蓉已累積主債務逾期金額 達57萬1000元,且已列為催收,足以顯示吉馬公司已受他債 權人追償且陷於無資力狀態,又經寄發催告函予吉馬公司, 吉馬公司等均未與聲請人聯繫還款,相對人等顯有逃匿無蹤 之情,吉馬公司信用狀況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應可 推認相對人等資力,現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若不 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之責 任,顯然有脫免債務,逃避追討之情事,自有非予扣押,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聲請裁定 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72萬58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收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等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行 為,然僅能認為相對人等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 相對人等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 ;再聲請人固有發催告函,相對人等並無回應等之情事,然 此與相對人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顯然有間。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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