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陳碧珠
失 蹤 人 張波君
關 係 人 張金美
陳銘鴻
張寶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波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碧珠係失蹤人張波君之妻,張波 君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因不明原因失蹤,現失蹤迄今已 逾22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聲請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張波君之勞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87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7年迄 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87年3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 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
自87年3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 手續,查知失蹤人僅有於75年7月5日前有投勞保紀錄及於87 年12月1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士檢偵仁緝字1221 號發布通緝,其餘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 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2年5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5019號函、臺北○○○○ ○○○○○112年5月1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5587號函、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5782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20日領一字第1125313892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38至40頁),經 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