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5號
TPDV,112,事聲,7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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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曾瑞娟
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相 對 人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 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 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 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即高雄市○○○路000號 15樓(下稱系爭地址),係相對人之戶籍址,雖相對人常住 於國外,惟兩造歷次訴訟均向系爭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並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即認伊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未經合法送達,自有未恰。另依伊提出之存證 信函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業經住於系爭地址之人合法收受 ,倘相對人未住於上址,應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存證信 函既有人收受,足證此為相對人指定送達之地址無誤,故伊 之催告信函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11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9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執行債權逾本金美金30萬元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部分 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於原法院之聲請及相對人其餘 之抗告確定。嗣異議人依上開裁定以211萬元供擔保,並經 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7279號提存在案後,異議人與相 對人上開訴訟於105年12月26日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456號 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1號駁回異 議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提存書、判決書、裁定書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存字7279號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異議人主張 其已於訴訟終結後清償債務,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催告函於112年3月2日合法送達至 相對人系爭地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惟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代收人欄蓋用之印文為「大 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嗣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該局於112年5 月10日查訪結果顯示系爭地址現無人居住,且自112年3月起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此,屋主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關係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系爭地址並未經相對人設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足認本件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仍有設定 住所或居所於系爭地址之意思,自難認異議人所寄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3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歷次訴訟所載通訊地址均為系爭地 址乙情,縱或屬實,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狀影本雖仍陳報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固有 上開書狀附於提存卷足憑,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0年1月 間尚居住或指定送達處所於系爭地址,而無法證明事隔兩年 餘之本件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 ,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 之效力,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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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